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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即公安部102号令)已经于2008年5月27日发布,将于2008年101起施行,新的登记规定共5章56条,较72号令在简化程序、方便群众、规范机动车登记、法律责任等方面有相应的增加或修改,删除“72号令”属车管所的业务内容即“车辆所应登记内容”部分。新的登记规定更加注重在各机动车业务办理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检验,强调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办理其他业务前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结,更加突出《规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为便于更好地学习、掌握新的登记规定,现将102号令与72号令进行对照:
总则部分
102号令规定强调了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同时明确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范围为:办理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为方便群众就近办理业务,规定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2条)。
102号令进一步优化服务方式,为群众提供更多便利体现在细节之处。如原72号令将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修改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第3条)
登记部分
一、注册登记
1、明确了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注册登记机关为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第5条)
2、明确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6条)
3、针对实际办理业务过程出现的具体情况,规定虽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但在注册登记时仍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三种情形:(第6条)
(1)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2)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3)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4、注册登记的办理时限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2个工作日。(第7条)
5、增加对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的审查。(第8条)
6、明确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第8条)
7、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增加了两种情形:(第9条)
(1)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2)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变更登记
这部份对整体行文格式进行调整,将72号令按不同变更逐一阐明修改为将几种变更综合阐述,重点强调:
1、取消变更颜色、车身或车架号申请审批环节,机动车所有人不用事先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可于变更后十日内直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第10条)
2、属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号的变更,明确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代替72号令规定的更换部位的“来历证明”。(第11条)
3、变更办理时限(除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统一为1个工作日。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同时转出档案的投档时限由72号令规定的90日缩短为30日。(第11、13条)
4、为方便群众,减少车主在转出地与转入地间的往返,规定转入的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13条)
5、机动车所有人为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另一方的,不再要求双方共同到场,明确证明证件为《结婚证》或证明夫妻关系的《户口薄》。(第14条)
6、明确不予变更办理的情形:(第15条)
(1)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2)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4)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5)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6)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7、对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发生变更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做出规定。(第17条)
三、转移登记
1、属海关监管机动车转移的机动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外,增加了“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的使用。(第19条)
2、为简化工作程序、方便群众办理业务,将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由72号令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改为“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19条)
3、转移登记办理的时限由3个工作日缩短为1个工作日。(第19条)
4、明确属于辖区内转移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并重新核发号牌。(第19条)
5、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中,根据本令相关条款略作改动。(第20条)
6、依法没收并拍卖的主体由72号令规定的“司法机关”修改为“人民法院、检察院”。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第21条)
四、抵押登记
本登记增加以下内容:
1、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第22条)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业务要求: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4条)
3、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的几种情形(第26条):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3)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4)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4、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情形: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第26条)
五、注销登记
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提高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率,简化异地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程序:《规定》对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办理报废的,取消了机动车所有人“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再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规定“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向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车辆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第30条)
增加了以下相关内容:
1、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第27条)
2、除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应当申请注销的情形:(第28条)
(1)机动车灭失的;
(2)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3)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3、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情形:(第28条)
(1)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2)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3)属于机动车灭失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28条)
4、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情形:(第31条)
(1)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2)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3)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4)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5、不予办理注销登记情形 :(第32条)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3)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4)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5)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其他规定
1、取消了停、复驶业务。原来设立的机动车停驶、复驶业务主要是为了办理养路费停、复交手续,目前交通部门已通过限定停交养路费期限等方式进行了规范,机动车停、复驶业务已无实际意义,取消该业务可避免群众多次往返车辆管理所和交通部门。
2、随着《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等一些新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增加了机动车质押备案业务,以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第33条)
3、补领《登记》期间不再要求停办一切业务,办理时限由15个工作日修改为1个工作日。对于首次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在申请变更、转移、抵押登记前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时限改为5个工作日。(第34条)
4、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增加内容:(第36条)
(1)明确了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几种情形: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2)申领需提交的证明和凭证。
(3)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时效:未属销售的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属因科研和定型试验、车辆限值超出国家标准情形的,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因号牌制作原因不超过十五日。
(4)未属销售的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三次。
5、明确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可以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第40条)
6、明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第42条)
7、进一步满足群众留用原号牌号码的需求,所有办结注销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但应符合下列条件:(第43条)
(1)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2)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3)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8、进一步改进机动车号牌选取方式。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公开自动选择或者自行编排的方式选取机动车号牌号码(第44条)。
9、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除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以外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确属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也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10、增加了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的责任。即要求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责任条款
102号令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设定处罚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常见交通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同时列举了10种违法违纪的情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聘用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附则
1、身份证明部分做了大量的修改,增加了实际工作的可操作性: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针对这一非自然人的身份证明除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外,增加了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居民:因《居民户口簿》不被机动车登记系统确认,明确了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3)军人: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明确为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台湾地区居民:明确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华侨: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外国人:明确为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2、来历证明的修改:
(1)明确了在国内购买的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统一采购并调拨的主体由72号令的“国家机关”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增加了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调拨情形。
3、增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规定。
4、增加机动车灭失证明规定。